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因孙某某移居澳大利亚,与张某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薄,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孙某某于2013年向张某提出离婚,于2015年向澳大利亚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澳大利亚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离婚案后,张某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持有某电力公司45.44%的股权以人民币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系张某的父亲)。孙某某认为,张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张某和张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法院最终仍基于"恶意串通"这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理由,判决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锁定张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关键在于以下三点证据链:
荒唐低价
本案中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15日,张某认缴新增出资272.4352万元,持股比例为45.44%,认缴出资额为2275.6352万元。但张某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持有某电力公司45.44%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时,转让价格仅约定为人民币320万元(1.4折)。该举明显属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虽然张某某与张某父子主张标的公司某电力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股权实际价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诸多疑点,均未得到法院采信。
敏感时期
本案中,孙某某于2015年向澳大利亚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7月澳大利亚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离婚案,而张某于同年11月9日就将其持有的某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转让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开庭后仅4个月,正值夫妻财产面临分割的节骨眼,可以认定为明显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
特殊关系
本案中,受让人张某某是转让人张某的父亲,其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不能受到"善意第三人"身份的保护。
1、对财产持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