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后公司经营矛盾激化,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代持股份。何某川断然拒绝,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若必须归还股权,也应先申请解散公司,且声称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因为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其他登记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该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这场代持同盟的破裂,最终将股权归属争议推向法庭。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
一是何某川是否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即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股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是应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程序是否违法;
三是何某川如果需要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转让给何某川认为的其他真正所有权人。
争议一:
没违约就不能讨股权?合同说了算!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股权代持协议,何某川名下出资额中有145万元系刘某江出资,由何某川代为持股,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刘某江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何某川提出,由何某川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此约定,刘某江可随时要求何某川转让出资,仅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无须以何某川违约为前提条件。合同中白纸黑字的约定就是“最高指令”!
争议二:
不喊其他股东来旁听?程序正当!
股权该还给“幕后金主”?
契约有界!
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权回购义务纠纷中,在原股东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回购义务符合“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本案最颠覆性的突破,在于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创造性适用。该条文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本案中法院却划出关键界限: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均为公司股东时,可通过本案规则实现“静默显名”,二者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纯属“内部家务事”。
实际出资人依据代持协议主张权利,本质上等同于股东间股权转让——此时,《公司法》第84条的优先购买权规则根本无需触发!但若实际出资人非股东,则必须攻克“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