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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股东代持遇“退款”?“隐名转显名”竟可跳过其他股东!

发布时间:2025-11-05


一纸代持协议引发的“夺权战”

盐城某食品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某江。股东刘某江持股50%,何某川持股12.5%。2017年8月30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股东刘某江持股62.5%,何某川持股12.5%。2019年3月28日,何某川(甲方)与刘某江(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如下:

一、乙方投资额为人民币145万元在甲方名下,占甲方投资股份的58%(百分之五十八);
二、乙方投入的利润分配,按乙方所投股金和占甲方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必须维护乙方在公司的一切合法权利;
三、乙方如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四、乙方作为甲方名下的股东,享有与甲方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同等权利,但不享有公司股东表决权……

一年后公司经营矛盾激化,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代持股份。何某川断然拒绝,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若必须归还股权,也应先申请解散公司,且声称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因为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其他登记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该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这场代持同盟的破裂,最终将股权归属争议推向法庭。


  二


代持关系的“破”与“立”:

股东间代持的“特权通道”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

一是何某川是否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即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股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是应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程序是否违法;

三是何某川如果需要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转让给何某川认为的其他真正所有权人。

1

 争议一:

 没违约就不能讨股权?合同说了算!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股权代持协议,何某川名下出资额中有145万元系刘某江出资,由何某川代为持股,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刘某江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何某川提出,由何某川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此约定,刘某江可随时要求何某川转让出资,仅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无须以何某川违约为前提条件。合同中白纸黑字的约定就是“最高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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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二:

 不喊其他股东来旁听?程序正当!

本案系某食品公司两股东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刘某江本身原系某食品公司的股东,属于两股东之间的“内部过户”,而非股东以外的人员,其要求将原本登记在何某川名下的部分出资显名化,相当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涉及某食品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未追加某食品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3

 股权该还给“幕后金主”?

 契约有界!


本案系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因股份代持引发的争议,案涉代持协议也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某川理应根据刘某江的要求将相应代持股份转让至刘某江名下。

刘某江出资款项的来源与何某川无关。如刘某江出资来源于其他案外人,仅在刘某江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相关案外人可依法另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某川无权越界插手。

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权回购义务纠纷中,在原股东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回购义务符合“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实务启示

本案最颠覆性的突破,在于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创造性适用。该条文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本案中法院却划出关键界限: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均为公司股东时,可通过本案规则实现“静默显名”,二者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纯属“内部家务事”。


实际出资人依据代持协议主张权利,本质上等同于股东间股权转让——此时,《公司法》第84条的优先购买权规则根本无需触发!但若实际出资人非股东,则必须攻克“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壁垒。


本案创设性“制定了”股东结构决定博弈规则,即权利人初始身份设计直接决定其加入退出成本。这一裁判逻辑为大量存在“股东互持”的公司提供了新解方:当信任崩塌时,商业合作中,清晰的契约设计永远是最坚固的法律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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