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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上市公司中“抽屉协议”的效力及收益分配问题

发布时间:2025-11-06



代持上市股份引发千万纠纷

日本公民杉某与中国公民龚某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某出资购买某软件公司88万股股份(单价4.36元/股),委托龚某代持并行使股东权利,龚某需将收益全部交付杉某。

该软件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

2018年,某软件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

随着股价攀升,双方对协议效力及收益分配爆发激烈冲突。杉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支付全部股份收益,或按市值返还投资款383.68万元并2018年红利损失。

    二


裁判要旨:

穿透式监管下的权责重构

1

 上市公司股份“实名制”不可突破

从投资层面来讲,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


若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杉某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某软件公司的行为,因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因此而认定无效。


从代持层面来讲,上市公司股份权属清晰是证券市场的基石性要求。《证券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均强制要求发行人如实披露股份权属,禁止隐名代持。龚某作为标的公司股东,在证券发行上市环节隐瞒代持关系,规避监管,构成对证券市场公共秩序的破坏,导致代持安排无效。

2

 “公序良俗”认定需双重审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

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故杉某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3

 代持行为无效后

 收益分配体现实质公平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款本金属于因代持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得到优先保障,即杉某的投资款383.68万元需全额优先返还。但本案投资收益并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故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

法院基于名义持有人仅“出借名义”不能获得主要收益之理由,酌情裁定本案中增值收益“三七开”,酌定杉某(实际投资人)分得70%,龚某(名义持有人、风险承担者)分得30%,要求龚某对已产生红利部分返还,即2017年现金红利扣除税费后,杉某可获得70%收益(即35.2万元×70%)。


实务启示

本案犹如一记警钟:在证券强监管时代,“抽屉协议”终将被穿透。任何隐瞒行为都将导致协议无效,名义股东的“免责声明”无法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会面临监管处罚;同时实际投资者虽可拿回本金,但增值收益分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本案支持70%属个案裁量)。


因此,名义持股人莫存侥幸,实际出资人勿贪便利,必须确保股权清晰,上市前彻底清理代持关系。唯有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主张权益,方能保障投资安全,共享资本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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