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份“实名制”不可突破
从投资层面来讲,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
若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杉某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某软件公司的行为,因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因此而认定无效。
从代持层面来讲,上市公司股份权属清晰是证券市场的基石性要求。《证券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均强制要求发行人如实披露股份权属,禁止隐名代持。龚某作为标的公司股东,在证券发行上市环节隐瞒代持关系,规避监管,构成对证券市场公共秩序的破坏,导致代持安排无效。
“公序良俗”认定需双重审查
代持行为无效后
收益分配体现实质公平
本案犹如一记警钟:在证券强监管时代,“抽屉协议”终将被穿透。任何隐瞒行为都将导致协议无效,名义股东的“免责声明”无法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会面临监管处罚;同时实际投资者虽可拿回本金,但增值收益分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本案支持70%属个案裁量)。
因此,名义持股人莫存侥幸,实际出资人勿贪便利,必须确保股权清晰,上市前彻底清理代持关系。唯有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主张权益,方能保障投资安全,共享资本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