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场未开股东会的房产交易
二
何为公司的“主要财产”?
——法院三重标准定乾坤
1
(2)款项性质不同
股权转让款是交易双方对该股权价值约定达成共识的体现,也是股东获取股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而股东出资款是公司资本,是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司必须以其全部的财产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款项本质上是脱离股东个人财产属性之外的公司财产。
(3)责任范围不同
股东若需收回其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即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重要方式;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期待,为维护交易安全,经市场主体登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而灭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均明确158,400元为股权转让款,不包含股东出资款,协议对股东出资款也作出了“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万元由陈某某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及“陈某某持有股权中未实缴的9万元注册资本由张某某承担”这样的表述。故陈某某第一项关于“确认主协议中股权转让款158,400元中包含注册资本9万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
根本性变化(核心标准):
转让是否动摇公司“设立目的与存续基础”?
价值占比(辅助标准)
3
经营影响(辅助标准)
三
两项程序漏洞不改变实体本质
四
实务启示
此案终审于2020年,却精准预见了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方向——新法第89条延续“重大影响”标准,更将股份公司纳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