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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股东请求公司收购权中“转让主要财产”的标准认定

发布时间:2025-11-10


一场未开股东会的房产交易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原股东情况为上海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持股10%,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持股90%。实业公司于2016年10月前为第三人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转让了持有的全部股份。

2018年8月,第三人置业公司将持有的目标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其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实业公司持股10%不变。目标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2018年9月28日,目标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以1.32亿元转让了其持有的某大厦7千余平米房产。第三人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

实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才知悉出售房产事项,随即以目标公司及第三人处置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实业公司未能提出异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故诉请目标公司以2300余万元回购实业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10%股权。

目标公司以转让属正常经营无需召开股东会、房产非主要财产、小股东主张权利已超90天法定期限这三点理由展开辩驳。


    二


何为公司的“主要财产”?

——法院三重标准定乾坤

原《公司法》第74条(新《公司法》第8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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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项性质不同

股权转让款是交易双方对该股权价值约定达成共识的体现,也是股东获取股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而股东出资款是公司资本,是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司必须以其全部的财产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款项本质上是脱离股东个人财产属性之外的公司财产。

(3)责任范围不同

股东若需收回其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即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重要方式;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期待,为维护交易安全,经市场主体登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而灭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均明确158,400元为股权转让款,不包含股东出资款,协议对股东出资款也作出了“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万元由陈某某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及“陈某某持有股权中未实缴的9万元注册资本由张某某承担”这样的表述。故陈某某第一项关于“确认主协议中股权转让款158,400元中包含注册资本9万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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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本性变化(核心标准):

 转让是否动摇公司“设立目的与存续基础”?

从目标公司设立目的来看,目标公司虽出售的房产属于其核心资产,但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实业公司在作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公司经营模式的调整不能被认定为造成目标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因此目标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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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项性质不同

股权转让款是交易双方对该股权价值约定达成共识的体现,也是股东获取股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而股东出资款是公司资本,是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司必须以其全部的财产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款项本质上是脱离股东个人财产属性之外的公司财产。

(3)责任范围不同

股东若需收回其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即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重要方式;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期待,为维护交易安全,经市场主体登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而灭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均明确158,400元为股权转让款,不包含股东出资款,协议对股东出资款也作出了“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万元由陈某某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及“陈某某持有股权中未实缴的9万元注册资本由张某某承担”这样的表述。故陈某某第一项关于“确认主协议中股权转让款158,400元中包含注册资本9万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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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值占比(辅助标准)


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根据2018年9月30日目标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作出的评估报告来看,涉案房产评估的可变现价值7861万元,目标公司总资产为2.96亿元,该转让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约为26.5%,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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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项性质不同

股权转让款是交易双方对该股权价值约定达成共识的体现,也是股东获取股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而股东出资款是公司资本,是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司必须以其全部的财产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款项本质上是脱离股东个人财产属性之外的公司财产。

(3)责任范围不同

股东若需收回其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即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重要方式;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期待,为维护交易安全,经市场主体登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而灭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均明确158,400元为股权转让款,不包含股东出资款,协议对股东出资款也作出了“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万元由陈某某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及“陈某某持有股权中未实缴的9万元注册资本由张某某承担”这样的表述。故陈某某第一项关于“确认主协议中股权转让款158,400元中包含注册资本9万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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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影响(辅助标准)


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目标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目标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且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此外,经法院查证,至2019年9月19日,目标公司账上资金仍有9880余万元,且其出售案涉房产后继续经营房屋租赁业务。因此,不能仅凭该次出售房产的行为就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


两项程序漏洞不改变实体本质

法院也同时针对目标公司提出的两项程序性抗辩进行了探讨。

1、案涉房产转让应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进行讨论

第一,目标公司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其出售房产后,转为以转租方式经营,与原有的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出售房产的行为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

第二,目标公司原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

第三,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目标公司的小股东应有权参与讨论表决。因此,目标公司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该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2、实业公司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

本案中,目标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故异议股东主张期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算。鉴于目标公司始终未正式通知实业公司,因此,本案应以实业公司自认的知悉日(2019年2月28日)为准,3月6日发函未超期。

然而,上述程序违法不等于必然触发股权回购——实体上不符合“主要财产”要件,小股东仍无权要求收购。


实务启示

此案终审于2020年,却精准预见了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方向——新法第89条延续“重大影响”标准,更将股份公司纳入规制。


当资本多数决遇上小股东保护,司法正以“根本性变化”为尺,在经营效率与公平保护间寻找平衡点:公司财产的“大”与“小”,从不在于账面数字的高低,而在于是否动摇了企业存在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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