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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控制力与财产归属是关键

发布时间:2025-11-11


亲戚反目,股权归属成谜

2015年8月3日,钟某某成立新疆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 000, 000元,钟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23日,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主要约定:兰某聘用钟某某担任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聘用期为5年;钟某某只负责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负盈亏,钟某某除负责缴纳和公司生产经营的有关各项税费和正常费用支出外,所得利润归兰某支配;因公司股份实属兰某所有,在钟某某被聘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兰某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兰某只授权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钟某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工作……未经公司兰某同意授权,钟某某不得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进行交易,或者参与进行关联交易;公司的所有资产属兰某所有,钟某某对公司财产无处分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钟某某不得以兰某(公司名义)和公司资产进行借款、贷款、提供债务担保等。

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兰某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330, 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兰某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205, 400元。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112, 800元。2015年至2020年,被告某矿业公司的记账费用由于某某支付。

多年的“合作”后,双方关系破裂。2020年底,兰某要求钟某某交出公司印章遭拒,随后钟某某更携带公司全部印章、证照及文件出走。兰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获得相关公司资料。钟某某坚决否认双方存在代持关系,主张公司完全归其所有,双方资金往来纯属借贷关系。

   二


争议焦点:

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

在兰某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兰某与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法院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对于证据链,法院抓住的两个核心要素为: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性归属。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五个方面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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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约定本身

本案背景中提到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虽非直接的代持协议,但其中明确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并标注了被告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这表明合同与该公司直接相关,并非钟某某所称的其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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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项性质不同

股权转让款是交易双方对该股权价值约定达成共识的体现,也是股东获取股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而股东出资款是公司资本,是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司必须以其全部的财产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款项本质上是脱离股东个人财产属性之外的公司财产。

(3)责任范围不同

股东若需收回其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即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重要方式;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期待,为维护交易安全,经市场主体登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而灭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均明确158,400元为股权转让款,不包含股东出资款,协议对股东出资款也作出了“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万元由陈某某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及“陈某某持有股权中未实缴的9万元注册资本由张某某承担”这样的表述。故陈某某第一项关于“确认主协议中股权转让款158,400元中包含注册资本9万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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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事项的参与与控制


在对于矿业公司至关重要的探矿权证办理,无论是前期探矿权招拍挂的价款费用,还是后期探矿权的转让过户费用,原告兰某及其妻子于某都全程参与并承担,而该项重大事务几乎没有留下丝毫被告参与的痕迹,可以认为该矿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权完全掌握在原告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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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项性质不同

股权转让款是交易双方对该股权价值约定达成共识的体现,也是股东获取股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而股东出资款是公司资本,是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司必须以其全部的财产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款项本质上是脱离股东个人财产属性之外的公司财产。

(3)责任范围不同

股东若需收回其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即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重要方式;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期待,为维护交易安全,经市场主体登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而灭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均明确158,400元为股权转让款,不包含股东出资款,协议对股东出资款也作出了“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万元由陈某某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及“陈某某持有股权中未实缴的9万元注册资本由张某某承担”这样的表述。故陈某某第一项关于“确认主协议中股权转让款158,400元中包含注册资本9万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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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


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即原告为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

此外,被告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该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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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项性质不同

股权转让款是交易双方对该股权价值约定达成共识的体现,也是股东获取股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而股东出资款是公司资本,是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司必须以其全部的财产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款项本质上是脱离股东个人财产属性之外的公司财产。

(3)责任范围不同

股东若需收回其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即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重要方式;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期待,为维护交易安全,经市场主体登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而灭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均明确158,400元为股权转让款,不包含股东出资款,协议对股东出资款也作出了“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万元由陈某某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及“陈某某持有股权中未实缴的9万元注册资本由张某某承担”这样的表述。故陈某某第一项关于“确认主协议中股权转让款158,400元中包含注册资本9万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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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的实质投入


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

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但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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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项性质不同

股权转让款是交易双方对该股权价值约定达成共识的体现,也是股东获取股权经济价值的体现,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而股东出资款是公司资本,是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公司必须以其全部的财产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款项本质上是脱离股东个人财产属性之外的公司财产。

(3)责任范围不同

股东若需收回其投资款,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法定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即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重要方式;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期待,为维护交易安全,经市场主体登记的股东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东退出公司经营而灭失。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均明确158,400元为股权转让款,不包含股东出资款,协议对股东出资款也作出了“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9万元由陈某某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及“陈某某持有股权中未实缴的9万元注册资本由张某某承担”这样的表述。故陈某某第一项关于“确认主协议中股权转让款158,400元中包含注册资本9万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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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权利的实质行使


被告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


实务启示

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始终是公司治理领域的难题。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这一观点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日益强化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本案启示我们,法院在裁判时不会仅仅拘泥于工商登记的表面信息,而是会深入探究经营管理的控制力与财产的实质性归属,形式主义理应让位于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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