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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穿透“资本维持原则”:最高法厘清公司担保与抽逃出资界限

发布时间: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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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资本维持原则”:

最高法厘清公司担保与抽逃出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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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无效?

2020年4月20日,陈某与王莉莉、伟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伟丰公司51%股权转让给王莉莉,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其中3400万元以王莉莉和伟丰公司承接债务方式支付。


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王莉莉和伟丰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由其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伟丰公司名下的桂(2019)东兴市不动产权第0××2号地块对甲丙双方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


2020年4月20日,伟丰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如下:1.伟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伟丰公司按照陈某、陈关成、伟丰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2.股东陈关成对本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已知悉,本人自愿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并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陈关成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陈礼钻代表陈某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伟丰公司在股东签名处盖章。


2020年5月1日,陈某作为甲方与王莉莉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确认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3.甲乙双方承诺,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形式变更或解除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伟丰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2019年5月15 日,该公司由股东陈某持股51%、陈关成持股49%变更为陈关成持股40%、关君合持股15%、陈某持股45%;2019年7月9日变更为陈关成持股32%、陈某持股40%、关君合持股28%;2019年10月22日变更为陈某持股51%、陈关成持股49%。

陈某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莉莉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 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2020年5月7日,陈某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王莉莉名下。同日,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王莉莉。2020年5月7日变更为陈关成持股49%、王莉莉持股51%;2020年9月22日变更为王莉莉持股 13.3333%、众创公司持股 86.6667%。

本案最高院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中的担保特别约定——即伟丰公司为该笔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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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
是否构成变相抽逃出资?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股东实施上述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首先,本案不存在上述(一)、(二)、(三)三项情形;对于第(四)项兜底情形,通常理解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归为第(四)种情形,而本案在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难以归入到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中。


实际上,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并未减损伟丰公司注册资本,即使伟丰公司最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亦依法取得对王莉莉的追偿权。在整个公司资产变化过程中,伟丰公司即便最后因履行担保责任,对外的支付也将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权权益总额并不减少,公司资本维持不变。




并且,陈某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王莉莉时,王莉莉与公司另一股东陈关成(持股 49%)系夫妻关系,伟丰公司在王莉莉受让股权后实际上变成了王莉莉和陈关成的“夫妻公司”。


在陈关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伟丰公司为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王莉莉提供担保,在本质上并不违背公司利益,也无证据证明该项担保损害了伟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该担保行为并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此外,伟丰公司上述《股东会议决议》虽然并非现场召开的,但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时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签名、盖章)。

因此伟丰公司虽未召开现场股东会议,但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决议上签名属实,亦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可认定为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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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启示

法院澄清了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机械理解——单纯的资金流出并不等同于资本减损,关键在于是否获得公允对价,是否损害公司权益。本案确立的规则对于规范公司治理、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它提醒市场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既要尊重商业自治,也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的生命力在于恰当平衡各方利益,既要保护债权人权益,也要尊重公司正常的经营决策。如同此案所示,司法机关正在通过个案裁判,不断细化着公司自主经营与外部监督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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