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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股权转让后,1700万退税款归原股东?

发布时间: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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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
1700万退税款归原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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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交割前的企业退税该归原股东还是受让后的公司?这一问题往往暗藏争议。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齐某、王某与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就给出了明确的司法答案,对类似交易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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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17年6月7日,齐某、王某等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忠大铝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海诺置业等三家目标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协议明确以 2017年6月16日(忠大铝业进驻日)为基准日,此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此后的由受让方承担。


2019年9月,税务机关向海诺置业退还2014年至2018年期间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共计2012万余元,其中 2014年至2017年6 月16日(即退股日)前的退税款为1713万余元。齐某、王某主张该部分退税款应按协议约定归其所有,遭海诺置业、忠大铝业拒绝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以“退税款系公司债权,原股东直接主张归属属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齐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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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合同自由与公司独立人格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平衡?

争议焦点一:案涉退税款的法律性质
法院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预缴后因无盈利或亏损产生的退税款,属于公司收回的债权,系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但该资产的归属,需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综合判断,而非直接认定为受让后公司的固有财产。

争议焦点二:股权转让协议中债权归属约定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协议明确“基准日前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指出,案涉1713 万余元退税款对应的纳税义务发生在基准日之前,虽退税行为发生在股权受让后,但款项本质是基准日前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应按协议约定归原股东所有。

争议焦点三:返还责任的主体认定
忠大铝业作为股权受让方,在协议中承诺基准日前债权归转让方,应承担直接返还责任。海诺置业自愿为忠大铝业的协议义务提供担保,构成一般保证,故需对忠大铝业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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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核心法律要点解读

1. 股权转让中债权归属约定的边界
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划分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在于,退税款虽以受让后公司名义收取,但根源是原股东经营期间的纳税行为,属于协议约定的“基准日前债权”,因此原股东有权主张权利。

2.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权利的平衡
一审法院担忧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在本案中并不成立。法院强调,《公司法》规定的法人独立地位,核心是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而本案中原股东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主张约定债权,并非无依据侵占公司财产,二者界限清晰。

3. 担保责任的认定规则
海诺置业出具的担保书明确为忠大铝业的协议义务提供担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只有在忠大铝业无法履行返还义务时,海诺置业才需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民法典》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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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启示

对股权转让方的启示
1、签订协议时需明确“债权债务” 的具体范围,可将 “税收退税款” 等特殊债权单独列明,避免后续争议。
2、保留股权交割前的纳税凭证、财务记录等关键证据,为主张权利提供支撑。
3、若涉及债权转让,需签订正式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确保权利转让合法有效。

对股权受让方的警示
1、受让股权前应全面核查目标公司的税务情况,包括是否存在潜在退税、欠税等情形,合理评估交易风险。
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需明确特殊资产(如退税、未收回债权)的归属,避免约定模糊引发纠纷。
3、若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明确担保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防范不必要的责任承担。

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既尊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自治原则,又坚守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律底线,通过区分“协议约定债权”与“公司固有财产”的界限,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这一裁判逻辑表明,股权转让中的债权债务划分,核心在于协议约定的明确性和合法性,法院将严格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处理此类纠纷。

股权转让交易的复杂性往往体现在隐性资产和负债的归属认定上,案涉1700万退税款的归属之争,再次凸显了协议约定的重要性。

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都应秉持审慎原则,细化协议条款、完善证据留存,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才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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