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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意大利贝某大药厂指定香港A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细菌溶解物“兰菌净”。2013年11月,广东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某公司)与A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从该公司进口“兰菌净”,在内地独家销售。
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兰菌净”,并责令召回。因贝某大药厂未召回“兰菌净”,导致本某公司尚未销售的234,719瓶库存产品无法处理。本某公司起诉要求贝某大药厂赔偿其库存产品的损失及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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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某公司与意大利贝某大药厂未成立合同关系,其不能向贝某大药厂主张合同权利。但贝某大药厂作为生产者,在负有召回义务的情况下,怠于采取召回措施,给本某公司造成了损失,系不作为方式的侵权应对本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判决贝某大药厂向本某公司赔偿库存“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分销商退回“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库存的处理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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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实体审理的“第一案”,也是其作出的首个国际商事判决。
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以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优势极大满足了商事主体高效率解决纠纷的需求,并对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和发展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该案系因跨境销售的缺陷产品召回而引起的赔偿纠纷。针对境内销售商能否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境外生产商索赔这一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首次明确了裁判规则,即确认境外生产商作为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其怠于履行产品召回责任的情况下,境内销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义务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境外生产商直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该归责原则对今后类似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示范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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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缺陷产品跨境纠纷。
本某公司诉意大利贝某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实体审结的第一案,在国际上、社会上关注度很高,具有标杆地位和里程碑意义。本案通过判决的形式明确了境外生产商是产品召回的最终责任人,应当履行产品召回制度规定的义务,有力地维护了诚信经营、合法经营的市场秩序。
意大利制药公司贝某大药厂的产品通过中国香港中间商、中国内地的代理商本某公司在中国内地销售。后中国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产品缺陷,要求召回。本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起诉贝某大药厂承担赔偿责任。国际商事法庭经审理作出判决,对于此类境外产品在中国销售时发现缺陷后的处理,明确了以下四点具有指导意义的处理原则。
第一,境外生产商是缺陷产品召回的终极责任人,境内销售商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协助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3条和第15条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厂商)是药品召回的义务主体,进口单位负责在境内具体实施。缺陷产品通过层层召回最终要返还境外生产商进行处理,境外生产商作为产品的制造者是缺陷产品召回的最终义务主体。
销售商在产品召回的制度设计中仅是一个中间环节,是连接消费者和生产商的纽带,法律规定销售商在产品召回中的义务旨在为消费者就缺陷产品主张权利增加便利。因此,境内销售商对缺陷产品的召回负有协助义务,但非最终义务人。
第二,境内销售商可以直接向境外生产商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缺陷产品的境内销售商本某公司与境外生产商贝某大药厂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依据《合同法》向贝某大药厂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但是,本某公司已经履行协助召回义务,贝某大药厂作为缺陷产品召回的终极责任人怠于履行法定召回义务,给本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作为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本某公司可直接向贝某大药厂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仅限于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突破了产品责任法的责任限制,将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从本案的情形看,对于代理商而言,其将协助召回的产品以及尚未售出的产品退回或销毁,均属于产品自身的损失,其主张生产商就此承担责任,合法合理。
第四,境内销售商越过交易前手,向境外生产商直接主张赔偿,赔偿范围应为境外生产商怠于履行法定召回义务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中产品自身损失应以进口价而非销售价为计算标准,即不应包括销售利润。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赔偿范围有严格的区分,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而在侵权关系中,被侵权人通常只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实际损失,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本某公司向贝某大药厂主张侵权责任,其可以主张赔偿的范围应为贝某大药厂怠于履行法定召回义务这一不作为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即按照药品的进口价向贝某大药厂主张赔偿损失,其对外的销售价包含了销售利润,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本某公司与其下级分销商纠纷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也不能以侵权之诉向境外生产商主张赔偿。
本案作为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本案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程序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与一般的民商事审判相比较,本案在审理中有三个独特、新颖、值得关注的特点:一是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因为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可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二是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英文证据材料,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直接进行质证,无须翻译成中文;三是注重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合议庭就有关问题咨询了多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还征求了其他专家学者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