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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商标异议上诉:补充证据被驳回?中国企业出海必看

发布时间: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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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太塑胶有限公司

夏洛特管道和铸造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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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情况


(一)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 涉事商标:
  • 涉事商标号:40201605065Y
  • 司法辖区:新加坡
  • 涉及产业:传统制造业与消费品领域(管道加工)
  • 件审结日期2021年8月24日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裕太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夏洛特管道和铸造公司
审理机构:新加坡高等法院

(三)案件背景

裕太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了国际商标注册申请(第1292448号),指定保护地区为新加坡,申请号为40201605065Y。该商标涵盖《尼斯协定》第17、19及20类商品,包括密封圈、非金属硬管及非金属阀门等。

2018年2月6日,夏洛特公司依据新加坡《商标法》相关规定,向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主张裕太公司申请的商标与其在新加坡的注册商标及未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具体法律依据包括:

1.第8(2)(b)条:以商标近似及商品或服务类似可能导致公众混淆为由;

2.第8(4)(a)条及第8(4)(b)(i)条:主张在先商标在新加坡已具知名度,后续商标的使用可能暗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关联,从而损害其利益;

3.第8(7)(a)条:主张商标使用可能构成对未注册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的假冒行为。

夏洛特公司提交了其向新加坡经销商Agru Technology Pte Ltd开具的发票等材料,尽管发票未直接显示商标,但产品描述与夏洛特公司产品及Agru Tech公司网站内容相符。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夏洛特公司在新加坡已建立商誉,其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认知度。

因此,裕太公司使用近似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夏洛特公司商誉。知识产权局最终依据《商标法》第8(7)(a)条,裁定异议成立,认定裕太公司申请的商标构成对夏洛特公司未注册商标的仿冒。



(四)原告主张

裕太公司提出三项主要上诉理由:
1.裁定错误地将被告的未注册商标作为异议基础;
2.裁定错误认定被告在2015年10月7日前已在新加坡使用未注册商标并建立商誉;
3.裁定错误认定申请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依据《法庭规则》第87条第4(2)款,裕太公司申请提交两类新证据:

1.进口证据:用于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7日之前已在新加坡使用申请商标,包括2012年至2013年间向Hyflux公司销售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

2.SCH 80证据:旨在证明“SCH 80”等术语为行业通用表述,并非夏洛特公司产品独有特征,进而质疑Agru Tech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确为夏洛特公司货物。

裕太公司强调,因夏洛特公司在先前程序中的答辩存在瑕疵,其未能及时引用进口证据,而SCH 80证据对商誉认定至关重要。允许提交新证据不会对夏洛特公司造成无法补偿的损害,且有助于避免多重诉讼。

(五)被告主张

夏洛特公司对裕太公司的新证据提出以下反驳:

1.进口证据:质疑其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裕太公司在新加坡销售的是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

2.SCH 80证据:指出除SCH 80术语外,发票中还存在其他共同标识符,足以证明Agru Tech公司销售的是夏洛特公司产品。此外,夏洛特公司的商誉基于2013年至2015年间向Agru Tech公司的销售记录,已通过发票充分证明。

夏洛特公司进一步指出,允许提交新证据将对其造成无法以费用补偿的损害,并破坏异议裁定的终局性。其强调,裕太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有责任提交全部证据,批准补充证据申请不符合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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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


(一)争议焦点

法院是否应准许裕太公司提交进一步证据的申请?

(二)法院观点

法院在判断是否准许提交进一步证据时,参考了Martek案确立的检验标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证据是否可更早提交及其提前时间;
2.延迟提交的理由是否充分;
3.商标的性质;
4.商标异议的性质;
5.新证据的潜在重要性;
6.对方是否会因接受证据而遭受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害;
7.避免多重诉讼的必要性;
8.拒绝商标注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针对两类证据,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进口证据:法院认为裕太公司未在行政阶段提交该证据缺乏合理解释,且证据部分内容可信度较低。允许提交可能对夏洛特公司造成无法补偿的损害,且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

2.SCH 80证据:法院指出,即使SCH 80为通用术语,发票中的其他标识符仍可证明Agru Tech公司销售的是夏洛特公司产品。因此,该证据对案件结果影响有限。

(三)法院裁判

基于上述分析,高等法院驳回了裕太公司提交进一步证据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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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新中两国在补充证据规则上的差异

新加坡《法庭规则》第87条第4(2)款严格限制上诉阶段提交新证据,强调行政程序的效率与终局性。当事人需在行政阶段充分提交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相比之下,中国法律对此较为宽松。《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行政阶段取得的证据或新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可依据新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这一差异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在程序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不同权衡。新加坡注重程序终局性与效率,而中国更强调实质公正与全面审查。

(二)诉讼程序中补充证据的许可条件

根据新加坡法律,当事人不应寄希望于上诉阶段补充证据,而应在行政程序中全面提交所有相关材料。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提交新证据时,将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综合评估多项因素。

当事人需在异议申请和答辩书中清晰、完整地陈述理由及依据,确保争议焦点明确,证据充分。诉状功能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至关重要,支持性法定声明仅起补充作用。

(三)海外证据管理的重要性

企业在拓展海外市场时,应高度重视商标使用证据的收集与整理。完备的使用证据不仅有助于证明商誉及市场知名度,还能在商标注册或异议程序中发挥关键作用。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除提前布局商标注册外,还需建立健全证据管理体系,确保在争议发生时能够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文章来源:《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案例评析》
以上文章仅供学术交流,如有疑问或需咨询,敬请联系我们,侵权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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