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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最高法一锤定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直接清偿”还是“入库”?新法实施后首例“清偿”案例及背后法理分析

发布时间:202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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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应当“直接清偿”还是“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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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所谓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围绕股东加速出资的款项应直接清偿个别债权人还是归入公司责任财产,理论界长期存在“直接清偿说”与“入库说”之争,这一争议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行权路径与清偿效率。其区别如表所示:


笔者试举两例进行对比:


直接清偿:A公司欠B供应商500万元,B发现股东C有未实缴的600万元出资,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C的600万元,其中500万元直接支付给B;


入库:B只能要求C向公司补足600万元,该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需与其他债权人(如D银行、E员工)按债权比例分配。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直接清偿说”,下面笔者将援引最高法的相关观点以及新《公司法》实施后的首例适用“直接清偿”的具体案件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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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




NO.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丁俊峰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陈振杰的答疑


问题: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答疑意见: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


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


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


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


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


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NO.2

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潘勇锋法官


另一方面,入库规则与直接承担责任的选择问题。从保护债权人积极性而言,直接担责更为恰当,从文义上理解,出资加速到期,瑕疵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属于提前缴纳出资的一种方式。


NO.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

而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后果问题目前也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类似入库规则,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需要将出资缴纳入公司,成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本身的债权并不因此具有优先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当采取入库规则,归公司,也就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作担保,还是直接向主张权利的个别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主要应当考虑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1)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在应当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消灭公司债务,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

(2)从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来看,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原告多数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积极性。


NO.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

从新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东的出资责任也罢,董事与出资有关的责任也罢,均未明确可以向债权人个别清偿。


事实上,原公司法也无此类明确规定,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未明确个别清偿,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得出了可以向债权人个别清偿的结论。


如果说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对代位权是否入库还有争议,那么民法典第537条已对此一锤定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董事与此相关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岂不是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若合一契”。当然,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新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之规定,这是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基本原理之所在。”(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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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直接清偿”


基本案情: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本裁定。而后,李某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法院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法院判决: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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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新《公司法》第54条引发的“入库”与“直接清偿”之争,本质上是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平清偿原则的博弈。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二者的优劣势可总结如下:




“入库说”的利弊


优势:坚守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确保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避免个别清偿破坏债权公平性,尤其在公司濒临破产时更具制度正当性。

劣势:流程繁琐,债权人需通过公司财产分配程序间接受偿,导致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可能削弱债权人追索动力,甚至因公司财产贬损而降低清偿率。




直接清偿说”的利弊


优势:契合《民法典》第537条代位权规则,赋予债权人直接受偿权,大幅提升救济效率,激励债权人积极维权,避免“搭便车”现象;与《九民会议纪要》及现行司法实践保持一致,减少裁判分歧。

劣势:可能诱发“抢执行”乱象,加剧债权人之间的竞争性诉讼,短期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若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可能对其他债权人不公。


尽管“直接清偿说”更符合当前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需求,但其潜在风险不容忽视。因此,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亟待出台,厘清相关问题,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合理依据。例如限定直接清偿仅适用于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避免与破产法冲突。对同一债务人,借鉴“比例冻结”或“轮候执行”机制,平衡不同债权人利益。要求债权人在主张直接清偿时提供充分证据,防止滥用权利干扰公司经营等。


当前司法实践已通过首例案件释放支持“直接清偿”的明确信号,但最高法《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观点矛盾亦凸显规则亟待统一。呼吁立法及司法机关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厘清法律适用标准,为债权人、股东及公司提供稳定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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