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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已获授权专利的情况下法院为何还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机械领域知产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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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获授权专利的情况下

法院为何还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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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权利人通过需要提交相关文件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法定的可以证明实用新型或外观专利权的有效性的证据之一。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 年10 月1 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 年10 月1 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在实务中,当事人可能产生疑惑,既然自己已经获得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只提供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等,应该就可以证明自己已经拥有有效、稳定的权利基础了,为什么还要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呢?


下面,笔者将通过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在机械领域的真实案例,解答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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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原告提交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检索报告,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实用新型专利)。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判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作出以上规定,可能的原因之一是,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一定支持专利中权利要求的有效性。


在2022年作出终审判决、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公司A)与浙江乐清某工具厂(企业B)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电锤用五坑柄一体式铲凿”,专利号为20172122××××.1,相关实施例如图2所示。




图2


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一种电锤用五坑柄一体式铲凿,包括杆柄(1)和铲片(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柄(1)的一端布置有与电锤相配的五坑槽(7),所述的杆柄(1)的另一端布置有呈扁平状的夹持垫板(2),所述的夹持垫板(2)的上端布置有压板(4),所述的铲片(3)的一端伸入到压板(4)和夹持垫板(2)之间,并通过若干根螺栓组(5)固定,所述的杆柄(1)和夹持垫板(2)一体成型,所述的杆柄(1)呈圆柱阶梯状且从布置夹持垫板(2)的一端向另一端直径逐渐减小。

权利要求2是: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锤用五坑柄一体式铲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铲片(3)的上侧和下侧均布置有防滑垫(6)。

权利要求3是: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锤用五坑柄一体式铲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五坑槽(7)包括布置在杆柄(1)一端上侧的等腰梯形凹槽(10)、并排布置在下侧的直角梯形凹槽(9)和布置在左右两侧的弧形凹槽(8)。”


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当事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能并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性,原告需要参考专利权评价报告合理地主张权利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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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从上述案件可见,法院有权要求原告提交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从而证明主张的专利权的有效性,原因之一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能并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有效性,原告需要参考专利权评价报告合理地主张权利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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