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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昀冢科技被侵害商业秘密案苏州中院一审判赔479万元,商业秘密如何保护?

发布时间:2025-05-08

当前,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从国际趋势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强化商业秘密保护,以维护市场秩序与创新生态。我国近年来亦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逐步构建起较为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框架。然而,随着人才流动加剧与技术迭代加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频发,尤其是员工跳槽引发的技术秘密泄露问题,已成为企业合规管理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在此背景下,近日,苏州中院对苏州昀冢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盛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479万元。本案不仅揭示了企业在技术保护与人才管理中的共性困境,更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标准与责任边界,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件情况

(一)当事人

原告:苏州昀冢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盛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成才、沈国军(二人为盛芯公司大股东)

李佳、胡刚平、杨肖兵(三人系原告昀冢公司员工,离职后至盛芯公司就职)

(二)诉讼请求

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案件事实

原告昀冢科技于2013年成立,为客户提供各类电子零部件高精密注塑件及InsertMolding等优质产品。昀冢科技生产的CMI工艺产品(芯片插入集成)为公司一款主要的自研产品,公司在该领域具备领先的核心技术优势以及持续创新能力。为保障CMI工艺产品的竞争优势,公司建了独立的CMI保密车间,实行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


被告盛芯公司是一家以从事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为主的企业,于2021年12月21日成立,由本案被告王成才、沈国军筹办成立,二人亦为盛芯公司大股东,自成立以来,该公司共计有15项专利,其中发明专利数量为2项。本案被告李佳、胡刚平、杨肖兵原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知悉并了解公司CMI部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三人离职后通过各种途径与盛芯公司进行密切联系、交流。在与公司原职工建立密切联系后,盛芯公司实现了音圈马达中的底座产品的量产、销售,且该产品与昀冢公司的CMI第一代工艺产品实质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昀冢科技认为,CMI工艺产品相关的技术信息以及客户信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盛芯公司招揽知悉公司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存在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昀冢科技表示,公司对产品制造生产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产品、工艺、设备等进行了自主研发,对智力成果拥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同时,自2017年CMI第一代产品成功上市并实现量产后,昀冢科技CMI系列产品已从最初的第一代CMI产品更新升级至第四代产品。目前除第一代CMI产品有模仿竞品外(即本案涉及的产品),自第二代以后尚未发现市场上有其他竞品。

(四)法院判决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苏州盛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成才、李佳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苏州昀冢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销毁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技术资料等载体,停止使用并销毁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制造的冲切模具、裁切设备及注塑模具并停止继续制造或允许他人制造前述设备、模具,停止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三项专利技术方案,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三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包括以不缴纳年费、不应对专利无效宣告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不得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继续申请专利;


2、被告苏州盛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成才、李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州昀冢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4,785,000 元


3、驳回原告苏州昀冢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商业秘密的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最高法的相关规定,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都属于商业信息的客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

(一)秘密性

即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秘密性的立法模式采用“定义+反向列举”。《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4条反向列举了“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包括:“(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但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价值性

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商业价值,是指商业秘密作为信息载体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具体表现为该信息因具有秘密性特征而能够为权利人创造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最高院指出,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价值性,判断信息是否满足价值性的要求,重点是分析该信息是否具有能够给权利人确立起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竞争优势之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即该商业价值不限于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

(三)保密性

即权利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

但是,采取保密措施不要求是绝对的、无缺陷的措施。对此,《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6条进行列举,权利人只要采取下列情形之一使得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漏的,即可被认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三、实务建议


(一)本案被告李佳、胡刚平、杨肖兵,在职期间知悉并了解公司CMI部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属于公司的技术人员且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因为具有下述第三款行为,因此产生了商业秘密纠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公司在招聘时,明知或者应知其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且具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公司仍然对该秘密进行获取、使用等,则权利人除了可以追究员工个人的侵权责任之外,还可以将公司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本案被告盛芯公司在与李佳、胡刚平、杨肖兵建立密切联系后,实现了音圈马达中的底座产品的量产、销售,且该产品与昀冢公司的CMI第一代工艺产品实质相同,符合下述规定,因此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企业保护商业秘密需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救济”的全流程机制。

首先,在预防层面,企业应建立分层级、多维度的保密体系:对核心技术与经营信息划定密级,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员工义务;结合物理隔离(如独立保密车间)、技术加密(如权限分级、数据脱敏)与管理规范(如访客登记、日志审计)形成立体防护。


同时,定期开展保密培训,强化全员合规意识,确保员工知悉保密义务及违规后果。其次,在处理离职员工时,企业需规范离职流程管理:离职前应收回涉密载体(如技术图纸、客户名单),签署离职承诺书重申保密义务;对掌握关键技术的人员,可依法启动竞业限制程序,并通过动态监控(如社保缴纳地、新任职企业业务范围)防范潜在风险。


此外,建议建立“离职员工信息库”,跟踪其职业动向,以便及时发现异常。最后,若发生泄密事件,企业应迅速启动应急响应:第一时间通过公证、电子存证等方式固定证据(如侵权产品、技术比对报告、员工往来邮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梳理侵权方接触商业秘密的渠道及信息实质性相同的证据链条;诉讼中可主张以侵权获利或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并依据第十七条申请惩罚性赔偿。需强调的是,企业应同步评估泄密影响,通过技术升级或专利布局降低后续风险,实现维权与发展的平衡。

四、结语

昀冢科技一案折射出商业秘密保护在创新驱动时代的战略意义。司法裁判通过高额赔偿与行为禁令,彰显了打击恶意侵权的决心,也为企业提供了“以案为鉴”的启示。展望未来,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证据保全与信息追踪中的应用,商业秘密保护将迈向更智能化的阶段;而法律层面,对“保密措施合理性”“间接侵权认定”等问题的细化解释,亦将推动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对企业而言,主动适应这一趋势,既是防范风险的必然选择,更是赢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路径。唯有在合规中谋创新,于维权中促发展,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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