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国际贸易的浪潮中,海运合同如同船舶的龙骨,承载着全球供应链的稳定运行。然而,当中美关税战以“对等加征”的烈度席卷而来时,这根龙骨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断裂风险——从2025年3月美国以芬太尼问题为由将中国商品关税骤提至20%,到4月双方关税博弈飙升至125%的峰值,再到5月日内瓦协议中“24%关税暂停90天”的短暂喘息,政策波动已远超商业预期。这一连串的关税“过山车”不仅推高了货值成本,更将海运合同各方推向违约悬崖:托运人因成本倒挂被迫弃货、承运人因航线突变陷入运力困局、收货人因清关延误拒付费用……当法律条款与商业现实激烈碰撞时,企业如何在海运合同中锚定风险?本文将以中美关税战的时间线为切口,剖析政策突变对国际货运合同的连锁冲击,厘清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法律工具的适用边界,并为企业提供从合同设计到争议解决的避险方案。
3月3日:美国以“芬太尼问题”为由,将中国输美商品的额外关税从10%上调至20%,部分商品综合税率超40%。
3月4日:我国宣布,自2025年3月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其中,对鸡肉、小麦、玉米、棉花加征15%关税;对高粱、大豆、猪肉、牛肉、水产品、水果、蔬菜、乳制品加征10%关税。
3月12日:美国对所有进口钢铁和铝征收25%关税正式生效。
3月26日:特朗普签署汽车关税政策,宣布自4月2日起对进口汽车整车征收25%关税,零部件关税延至5月3日生效。
4月2日: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出台,宣布对所有贸易伙伴设立10%的“最低基准关税”,基准关税税率(10%)将于4月5日凌晨生效,对等关税将于4月9日凌晨生效。其中,美国对中国实施34%的对等关税,叠加此前税率后对华征收关税达54%。
4月4日:我国对原产于美国的所有进口商品,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34%关税。
4月8日:美国政府宣布对中国输美商品征收“对等关税”的税率由34%提高至84%,总关税达到 104%。
4月9日:我国宣布,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原产于美国的所有进口商品的加征关税税率由34%提高至84%。
4月9日:特朗普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商品征收的关税提高到125%,立即生效。针对超过75个国家致电美国代表,决定授权暂停这些国家“对等关税”90天,但10%的“基础关税”不能少。
4月11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公布公告,自2025年4月12日起,我国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税率,由84%提高至125%。
5月12日:中美两国在日内瓦发布联合声明,宣布对彼此加征的关税进行重大调整。根据协议,美国将分阶段降低对中国商品的惩罚性关税至10%,中国也将同步调整对美国商品的加征关税。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美国对华关税调整并非"全盘取消",而是通过"暂停24%+保留10%"的折中方案。协议中最具操作价值的,是"24%关税暂停90天"的缓冲条款。这意味着从5月12日起,出口美国的中国光伏组件、电子元器件等产品将暂时获得24%的关税豁免。但对于企业而言,这既是机遇也是挑战:90天内能否完成订单交付、物流清关、资金回笼,将决定能否抓住这波政策红利。
当然,由于国际商事合同双方通常涉及不同法域,在没有约定准据法的情况下,不管是适用其中一国的法律,或是适用国际公约,上述不可抗力相关概念的规定以及适用都会有所不同。甚至在美国,同样概念各州法院都有不同的适用标准。
Force Majeure来源于法语,意思是superior force,即强大的力量。它并不是普通法项下某个法律原则,而是合同创设条款。合同双方约定某些事件,该等事件直接导致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则可免除合同双方的义务。不愿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以该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但前提是此类事件超出了其控制范围,且并非由于不履行合同一方的过错或疏忽造成。火灾、地震、战争等都是常见的Force Majeure事件。疫情时,很多合同中也加入了疫情作为Force Majeure的相关条款。如果没有Force Majeure条款,合同双方只能依赖于其他法律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例如中国法项下的“不可抗力”、普通法项下的“不可能/不切实际(Impossibility/Impracticability)”、“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以大家比较熟悉的中国法项下的“不可抗力”为例,它是一个具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果只依赖于中国法项下不可抗力的概念,合同一方要证明特朗普的某项政策是不可抗力,则需要同时证明该政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导致举证起来非常困难。同样的,援引普通法项下的类似概念作为无法履行合同的抗辩也很难,这些概念强调事件的不可预见性,而关税谈判的走向很可能被认定为可以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一方无法以此进行抗辩。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79条及《国际商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6.2.2条,若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重大变化,导致其履行义务极不公平,当事人可请求重新协商,甚至请求法院/仲裁庭修改或解除合同。
但无论是运用以上哪种手段,都可能遇到以下风险。
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存在差异。例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对合同的履行持严格态度,除非履行变得不可能,否则不轻易支持修改或解除合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中国,法院可能更倾向于在特定情况下支持情势变更的适用。
二、举证责任难度较大,主张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税变化具有不可预见性、严重性,并直接导致合同履行困难。这通常需要提交政府公告、市场数据、成本分析等,增加了举证的难度。
三、合同条款未预设相关机制,许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关税变化的风险,合同中缺乏相应的风险分配条款,如价格调整、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导致在关税调整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行调整。
四、国际仲裁/诉讼具有不确定性,即使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条款,不同仲裁机构或法院对这些原则的适用存在解释空间,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贸易紧张的背景下,政治因素可能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执行力。
(一)宏观法律影响风险
中美贸易战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影响,本质上是关税政策变动、供应链重构与法律规则冲突的叠加效应,具体表现为:首先是合同违约风险激增,由于关税税率剧烈波动(从34%骤升至125%再降至10%)导致货值成本与运费失衡,托运人可能因履约经济性丧失主张解除合同,或收货人以货物交付不可行拒绝提货,由此触发《海牙规则》《汉堡规则》下的违约争议。其次是不同主体之间对法律适用与解释存在较大分歧,若合同未明确关税风险分配,各方对“不可抗力”“合同受阻”的认定标准差异显著。例如英美法系中需证明关税调整导致合同“根本性落空”(如成本超过合同总价)。而大陆法系可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调整合同(需证明不可预见性)。最后是合规成本与责任边界模糊。美国强化原产地审查(如“穿透式核查”)、中国反制性出口管制,导致单证真实性风险上升。若原产地申报错误,托运人可能面临海关处罚,承运人可能因连带责任被索赔。
1.托运人(Shipper):主要的法律焦点在于关税上涨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合法事由?若合同中未预设“关税波动条款”,托运人主张解除合同时需证明成本增幅远超商业预期且无法通过替代路线(如中转东南亚)规避风险。但此时举证难点在于需提供关税政策文件、成本核算数据及替代方案可行性证据。
此外,美国海关可能要求全产业链证明(如越南中转货物需追溯中国原材料),托运人若虚假申报原产地,可能触发《美国法典》的刑事处罚。建议在运输合同中约定“原产地真实性保证条款”,明确托运人独立承担申报责任。
2.承运人(Carrier):主要的法律焦点在于运力调整与合同履行冲突,关税政策反复导致航线需求骤变(如美西航线运力削减40%,转向亚洲-南美航线),可能违反运输合同中的航线稳定性承诺,引发托运人索赔。可援引《海商法》第51条“合理绕航”条款,但需证明航线调整是为避免关税导致的“共同危险”。另一方面是货物滞留与费用承担纠纷收货人因关税过高弃货时,承运人面临滞箱费、仓储费追偿难题。此时的法律依据为《鹿特丹规则》第58条“允许承运人留置货物,但需提前通知并合理定价。”
3.收货人(Consignee):主要面临关税争议与收货人可能行使货物拒收权。由于收货人可能以到岸价(CIF)条款未涵盖关税成本为由拒收货物,主张卖方违约。因此合同设计建议采用DDP(完税后交货)条款,明确关税风险由卖方承担。
清关延误与连带责任:美国海关加强审查中国货物(如HS编码错误、货值低报),若因单证问题导致扣押,收货人可能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迟延责任,需依据提单条款界定责任边界。
4.其他相关主体:对于货运代理(Freight Forwarder)方而言,面临“弹性交付条款”设计压力,需在代理协议中约定因关税政策导致的延误免责。若协助托运人伪造中转证明(如“越南贴牌”),有可能可能构成走私共犯。
而对于保险公司(Insurer)而言,关税风险是否属于“一切险”范围存争议,需在保单中明确“关税附加险”承保条件,例如如税率变动的阈值。
面对关税政策“朝令夕改”的复杂局面,企业需采取系统性的风险防控机制。
首先,合同条款设计是风险防控的第一道闸门:应在运输合同中明确将“关税政策调整”纳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件,并设定可量化的触发阈值,以近期事件而言,设定税率波动超过15%较为合理;同时配套价格调整机制,如约定税率超限时双方按比例分摊成本或重新议价)。若采用CIF或FOB条款,需进一步细化关税风险分配,例如约定“关税突增超过X%时买方有权暂缓提货”或“卖方承担DDP条款下的完税义务”。
其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直接影响维权成本,建议优先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便援引第79条“履约障碍”或第6.2.2条“艰难履行”规则主张合同变更;仲裁条款应明确选择伦敦、新加坡等中立地的国际仲裁机构,避免因法域差异导致法律原则解释偏差。
再次,证据链的完整性是主张免责的核心支撑,企业需系统留存关税政策文件、成本核算记录(如货值、运费与关税的占比变化)、替代履约方案可行性分析(如转口路径调整的物流成本对比)等关键证据,尤其在主张“不可预见性”时,可通过行业报告、往年关税数据对比证明政策突变的异常性。
此外,供应链的弹性布局能有效缓冲关税冲击,例如通过RCEP成员国完成初级加工(如越南切割+海南组装),利用区域累积规则获取原产地证明,或与承运人签订“弹性航线条款”,约定因关税政策导致的航线变更不视为违约。
最后,合规底线不容逾越,原产地证明的“洗产地”操作(如越南贴牌)可能触发美国海关的“穿透式审查”,企业需在运输合同中设定“真实性承诺条款”,明确托运人对单证合规的独立责任;承运人则应谨慎处理滞留货物,避免因擅自拍卖涉管制商品而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当中美关税战的硝烟逐渐平息,留给国际海运合同的不仅是税率数字的起伏,更是一场对法律智慧与商业韧性的考验。从“34%对等关税”的猝然发难,到“125%峰值税率”的极限施压,再到“24%暂停缓冲”的短暂喘息,政策的不确定性已然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常态。在这样的背景下,海运合同的风险防控早已超越简单的条款博弈,转而要求企业构建“法律+商业+合规”的三维防御体系:用精细化条款锁定风险边界,用跨法域规则争取解释空间,用供应链重构分散政策压力。
而对律师而言,这场博弈既是挑战亦是机遇——当企业困于“不可抗力举证难”“合同落空认定严”的迷局时,正是法律人通过条款创新、证据管理与战略仲裁,将危机转化为服务价值的时刻。毕竟,在贸易战的惊涛骇浪中,唯有将法律作为压舱石,方能让海运合同这艘大船,既不被风浪掀翻,也不因僵化沉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