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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知澜视角|6.8亿股权争夺战:国际商事审判厘清“真转让”与“假担保”边界

发布时间:2025-09-10


案件核心争议:价值43.86%股权的“名”与“实”

2013年起,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实际控制的鞍山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有限公司原共同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股权比例分别为56.14%和43.86%。因融资需求,两公司将投资发展公司100%股权过户至某文化企业名下作为“风险保障措施”。

2014年,张某某一方与谢某某等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核心条款约定如下:

1、谢某某出资6.82555亿元,用于回购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该股份名义上由深圳某有限公司持有);

2、张某某享有12个月回购权:6个月内回购价为10.3亿元,6-12个月内为11亿元;

3、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正式”由谢某某持有,经营权在回购期内受限。

本案中,张某某提出的诉求如下:

1、请求确认现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并确认43.86%股权应归其所有;

2、谢某某等恶意阻挠其融资回购,请求向系列协议相关人等索赔50万元损失。


最高法三大核心裁判逻辑:穿透复杂合同迷雾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号判决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请,明确股权转让与让与担保的本质区别,其裁判逻辑直击商业交易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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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是否具有“主从性”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下简称“最高院讲话”)中首次在公开讲话中认可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其明确提出“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上述讲话体现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两点实质性区别:

(1)从合同目的来看,股权转让以获取股权对价为目的,而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

(2)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对应往往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股权转让通常系一次独立的交易行为。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一系列协议中存在的致命缺陷在于:此前协议曾用“代持”“风险保障”等担保性表述,但案涉关键性的《股权回购协议》中则明确采用“正式持有”“实际持有”等转让性措辞,未出现“担保”“抵押”“清偿债务后返还”等让与担保的关键表述,且也未出现与之相关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故法官认为“让与担保的核心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具有从属性。当合同缺乏担保合意时,不能强行解释为担保。”

2

回购权≠让与担保的回购义务

最高院讲话中还揭示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另一特殊性在于“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该特性实际上赋予了股权让与担保案件中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后单方处置股权以抵偿债务的权利。换句话来讲,债务人负有以确定的价款回购或变相回购相应股份的义务(因为债权到期后,无论债权人将股权卖给第三方还是由债务人回购,债权人对在主债务关系份额内的所得价款均有优先受偿权)。而在本案的《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在12个月回购期限内的不同期间享有不同的回购股权对价。该约定更符合张某某在股权转让后给自身保留了在一定期限内回购该部分股权的回购选择权,而非一种听凭谢某某单方处置该部分股权的履约义务,明显属于商事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商业安排,体现双方对投资风险与收益的自主分配,与担保关系中单纯保障债权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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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利的限制是否具有“阶段性”

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长期在受让股权的公司享有限制性的股东权利;而在股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仅在约定期限内被限制经营权,回购期满后即恢复完整股东权利。在本案中,回购期内,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东,其不得对外出售标的股权,经营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但在回购期满后,权利释放,深圳某有限公司对其受让的股权部分可以行使经营权,也未明确限制其处分权。


商业世界没有“似是而非”。当6.8亿股权在跨境协议中流转时,一个措辞的偏差、一个条款的遗漏,都可能让企业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最高法此案如同一把精密的手术刀,剥开复杂交易的表象,直抵商事意思自治的核心——本案再次印证霍姆斯大法官的洞见: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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